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建须,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须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建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袁建须在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袁某甲家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袁某甲埋在门前的石磨盗走。 2、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袁建须在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王某某家自留地里,趁无人之机,用锯将王某某种植的4棵杨树锯断并盗走。 3、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袁建须在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袁某家地里,趁无人之机,将袁某种植的4棵杨树锯断盗走,后以300元钱的价格予以销售。 4、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袁建须在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高某某家地里,趁无人之机,将高某某种植的2棵杨树锯断盗走,后以100元钱的价格予以销售。 5、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袁建须在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袁某乙家地里,趁无人之机,将袁某乙种植的2棵杨树锯断盗走,后以100元钱的价格予以销售。 6、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袁建须到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袁某丙家核桃园,趁无人之机,将袁某丙核桃园内45斤核桃采摘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袁建须的供述; 被害人袁某甲、王某某、袁某、袁某乙、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建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建须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袁建须在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袁某甲家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袁某甲埋在门前的石磨盗走。 2、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袁建须在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王某某家自留地里,趁无人之机,用锯将王某某种植的4棵杨树锯断并盗走。 3、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袁建须在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袁某家地里,趁无人之机,将袁某种植的4棵杨树锯断盗走,后以300元钱的价格予以销售。 4、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袁建须在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高某某家地里,趁无人之机,将高某某种植的2棵杨树锯断盗走,后以100元钱的价格予以销售。 5、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袁建须在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袁某乙家地里,趁无人之机,将袁某乙种植的2棵杨树锯断盗走,后以100元钱的价格予以销售。 6、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袁建须到登封市大金店镇袁桥村袁某丙家核桃园,趁无人之机,将袁某丙核桃园内45斤核桃采摘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建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高某某、袁某、袁某丙、王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登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袁建须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建须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构成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建须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建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建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建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邵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