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霞、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丰伟,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诉被告王丰伟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伦、被告王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驾车在登封市C040小北线交叉口与案外人牛林杰驾驶的豫A77789奥迪车发生交通事故。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牛林杰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牛林杰的豫A77789奥迪车经评估损失为54688元。原告作为该车保险人,依据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被保险人牛林杰车损险赔偿金54688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8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与案外人牛林杰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互不追究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一、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8月22日14时被告驾驶豫A951NX比亚迪轿车与案外人牛林杰驾驶的豫A77789奥迪车相撞,致使案外人牛林杰车辆受损。被告应对案外人牛林杰的车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民事判决书两份、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两份,证明案外人牛林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4688元,原告依据判决已向其支付赔偿款54688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二组证据: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与案外人牛林杰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责任。二、收到条一份,证明案外人牛林杰已收到被告的赔偿款5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赔偿案外人牛林杰车辆损失以后,案外人牛林杰与被告王丰伟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丰伟驾车在登封市C040小北线交叉口与案外人牛林杰驾驶的豫A77789奥迪车发生交通事故。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牛林杰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牛林杰的豫A77789奥迪车经评估损失为54688元。原告作为该车保险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保险人牛林杰支付车损险赔偿金54688元。 另查明,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登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牛林杰赔偿款54688元。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丰伟与案外人牛林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丰伟赔偿案外人牛林杰5000元整,该款包括案外人牛林杰的修车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取得对被告王丰伟的代位求偿权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对案外人牛林杰进行了赔偿而取得了对被告王丰伟的代位求偿权。但在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丰伟与案外人牛林杰达成赔偿协议,案外人牛林杰免除了被告王丰伟的赔偿责任,系出自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案外人牛林杰自己承担,被告王丰伟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7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 人民陪审员 闫宝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朝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