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782号 原告吴星,女,1995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怀忠,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红杰,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吴银霞,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 原告吴星诉被告吴怀忠、吴银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星的委托代理人蔡银河,被告吴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杰、被告吴银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长女。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约定将位于登封市嵩阳路北段西侧供销社家属院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号:登房权字第0201018976号)赠与给原告所有,原告也自愿接受这一约定,但至今二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位于登封市嵩阳路北段西侧供销社家属院北楼一单元301室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吴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怀忠辩称:1、本案争议的房产二被告无权处分。二被告1992年结婚,结婚时双方均无购房能力,系被告吴怀忠父母出资购房,用于二被告生活所需,虽登记在被告吴怀忠名下,但系父母的财产;2、不同意过户,原告起诉主张不成立,被告已经撤销了赠与,原告要求过户无法律依据;3、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行为系被告吴怀忠的个人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所附的条件,赠与行为独立于离婚行为,被告享有撤销权。 被告吴银霞辩称,二被告离婚的前提条件是本案争议房屋赠与原告,将本案争议房产过户给原告是为了对原告进行补偿,以保证其能够正常学习、生活,而不是单纯的赠与,不能随意撤销,同意过户房产,诉讼费由被告吴怀忠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二被告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给原告,另证明二被告结婚时间; 第二组,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原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位置及房产证号; 第三组,契证1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房屋是本案争议的房屋,二被告对此共同财产一经处理不得撤销; 第四组,证人温桃珍、吴晓峰、吴宗江、吴桃英证言各1份,证明1997年底二被告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共同向证人借款,该房产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怀忠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是因被告吴银霞提出的离婚要求产生的,房产赠与是吴怀忠提出的要求;对第二组、三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赠与合同能否撤销;对第四组证人证言有异议,温桃珍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吴怀忠向证人借款,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曾经共同购房,证人吴晓峰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吴宗江、吴桃英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吴银霞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吴怀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 照片2张、撤销赠与通知书、律师见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吴怀忠已经撤销了对原告的房产赠与。 原告对被告吴怀忠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照片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撤销通知书无效,该房产的赠与依法不可撤销,不适用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律师见证书只能证明被告吴怀忠向原告送达过撤销赠与通知书,不能证明撤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律师所作见证书无效。 被告吴银霞对被告吴怀忠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照片上是吴星本人,吴星并不认同撤销通知书,并将撤销通知书退回吴怀忠;对律师见证书不予质证。 被告吴银霞未举证。 针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二组、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第四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吴晓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与证人温桃珍证言均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对被告吴怀忠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生原告吴星。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在登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当天签订离婚协议1份,协议约定位于登封市嵩阳路北段西侧供销社家属院北楼一单元301室房产一处归原告吴星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吴怀忠不予办理,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撤销赠与通知书,通知书中显示:“因吴星一再受他人挑唆伤害被告吴怀忠的感情,吴怀忠决定撤销对吴星的赠与份额,该撤销行为自吴星收到该撤销通知书之日起立即生效。”但吴星并不认可被告吴怀忠的这一撤销赠与行为,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吴怀忠母亲粱雪另案起诉吴怀忠、吴银霞,请求依法确认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嵩阳北路北段西侧供销社家属院房产一处归吴星所有”的处分行为无效,法院依法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粱雪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夫妻双方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有别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离婚时夫妻双方将财产处分给子女,是建立在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可视作是对接受赠与方的一种帮助或经济补偿,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不应撤销。被告辩称,其本人已经向原告送达了撤销赠与通知书、房屋赠与行为已经撤销的辩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怀忠、吴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星办理登封市嵩阳路北段西侧供销社家属院北楼一单元301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登房权字第0201018976号)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到原告吴星名下。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怀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