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刘海涛,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太和,男,1941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登封市陈楼一三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艮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海涛与被告登封市陈楼一三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太和、被告登封市陈楼一三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勇、刘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3月8日经郭长华、陈章彦介绍到登封市大金店镇一三煤矿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3月14日,被告名称变更为登封市陈楼一三煤业有限公司,2004年7月28日变更为登封市蹬槽集团陈楼一三煤矿,2011年7月合并为豫联煤业登封市陈楼一三煤矿,但工商营业执照未变更。原告先后在被告处干杂工、掘进工、瓦检员等工作,并于2006年12月被原告评委特等劳动模范。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25年,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规定连续工作满15年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不让上班,停发了工资及福利,未发给解除劳动合同等一切相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是使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据《劳动合同法》47条,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39748元;3、依据《劳动合同法》87条,被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79496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95年1月1日以后的统筹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5、被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从2011年2月以后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3260元。 被告登封市陈楼一三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其他企业的职工,在其他企业上班并领取工资;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一、原告刘海涛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及登封市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证人刘得有、刘法京、陈章炎出庭作证并出具证人证言三份及原告刘海涛2010年至2011年1月的工资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1988年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11年2月,2010年至2011年1月日工资为106元,年工资为39748元;三、被告登封市陈楼一三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法人为高艮中,公司成立日期2002年3月14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四、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被告现任矿长高艮中、邵双生的笔录2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真实性有异议,荣誉证书上公章与被告公司不一致,与被告无关,培训袋根本不能证明任何内容,不予质证;二、真实性有异议,刘得有,刘法京手持的荣誉证书和被告公司的法人印章也不一致,包括陈炎章都不是被告的职工,不具有证明效力,记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证明力;三、无异议,但被告公司成立日期是2002年,原告说从1988年就是被告的职工,是相互矛盾的;四、调查笔录和案件之间的关联关系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被告依法使用的公章是登封市陈楼一三煤业公司,原告所举书证当中的印章和被告公司使用的印章根本不一致,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二、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新丰煤矿营业执照一份,新丰煤矿2012年10月、11月,2013年9月、10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新丰煤矿的职工,并不是被告的职工。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无异议;二、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为了生活才又到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新丰煤矿工作,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2002年成立时名称就为登封市陈楼一三煤业有限公司,而该荣誉证书上的公章为登封市陈楼一三煤矿,与被告公司名称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记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上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且原告也承认其2012年10月至今在该煤矿工作,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登封市陈楼一三煤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就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2011年2月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停发了工资及福利,未发给解除劳动合同等一切相关手续。被告登封市陈楼一三煤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号:410000000022912(1-1)。 另查明,2012年10月起原告在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新丰煤矿工作。 又查明,2013年11月,申请人刘海涛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12月30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刘海涛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起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丧失胜诉权,这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有序运转的需要。本案中,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在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新丰煤矿工作,2013年11月,原告刘海涛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本院审理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除确认劳动关系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海涛与被告登封市陈楼一三煤业有限公司自2002年4月起至2011年2月止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 人民陪审员 高韶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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