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琳,系该公事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功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曹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琳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