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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林与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申占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68号 原告徐长林,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68号

原告徐长林,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占国,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长林诉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申占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告申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经原告介绍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亲戚王慧丽的车辆,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一直由被告申占国出面。合同签订后,王慧丽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没有向车辆的出售人王慧丽支付购车款,但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车辆的收到条,并标明车辆转让价格为170000元。后王慧丽多次催要车款,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款项。因是原告介绍的买卖关系,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将车辆款先全部支付给了出卖人王慧丽。后原告一直向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当时的经办人申占国追要该车款,被告申占国于2013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被告申占国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有涉嫌串通,提供假证,恶意诉讼的嫌疑,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6月28日经公司申占国、王献争、景志超手,由原告徐长林介绍,将王慧丽的自卸车转让给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欠原告现金,是欠王慧丽的车款,我公司也没有让徐长林代替偿还此笔不实的车款。原告不能作为本案诉讼的主体,债权根本没有转移,况且我公司与王慧丽的合同付款方式有约定,在条件未成就之前公司没有正常运转,不应当起诉,无论是王慧丽或徐长林起诉都是不成立的;二、本案不属债权的合法转移。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逼无奈,不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根本不知情的串通中,说已还了此款,而不是真正的债权转移。本案的债权不属于合法转移,我公司只能对王慧丽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对不知情的案外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我公司欠王慧丽的车款,价格有欺诈行为。王慧丽购车时,价款才128205.13元,加上税才15万元,并且王慧丽已经行驶了两年时间,四万公里,该车不但没有降价,反而升为17万元出卖,其存在欺诈行为;四、车的价款实际被评估不值10万元,车现我公司贷款,将该车辆抵押在冯中伟处,原欠车款王慧丽17万元条子没有交回我公司,又打欠现金17万元条子不能成立。故根据以上事实应依法驳回恶意的诉讼。另外,该涉案车辆不是卖给被告,而是保管合同关系。

被告申占国辩称:一、2014年2月21日原告曾起诉我为被告,因原告主体不合法,又撤回了诉讼,本人是公司的一员,由三人经手,徐长林介绍将王慧丽的车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公司,又两次列我为被告,程序是违法的,应驳回起诉;二、徐长林恶意串通车主王慧丽,本案只能有王慧丽在公司条件成就时,起诉还款才能成立,现在起诉不受法律保护;三、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购车时,徐长林欺骗我说,车开了两年,让我签字约定的价格高点,到公司付车款时,给点回扣,所以才将不值10万元的车按17万元签订了协议,欠条是敲诈的假条子,介绍人、经办人不应是原、被告,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恶意诉讼。

本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告和第二被告申占国主体是否适格?债权转移是否成立?车辆转让协议是买卖协议还是抵押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若存在欺诈第一被告是否行使撤销权?

原告徐长林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经原告介绍王慧丽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慧丽将自己所有的东风自卸货车经原告介绍转让给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由申占国、王献争、景志超与车辆的转让人王慧丽签订转让合同,另证明受让方对车辆的购车时间、行程公里数、车况都非常了解、并进行了实际查看,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未支付购车款项;第二组,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申占国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日,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及经办人被告申占国出具收到所转让车辆的事实,同时该收到条上也注明了车辆的价格为17万元;第三组,车辆的转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慧丽通过其姨夫徐长林介绍并委托将车辆卖给了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车辆入户(包括车款、车辆的价外款、附加税、车辆购置税、办理营运登记等手续)后的总价值为25万元左右。发票上的车价少,是购车人为了少交税费,而将车辆的价款开的少了。车辆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购车款。因介绍人是原告徐长林,王慧丽就一直让徐长林向被告要车款,后来原告将车辆的转让款17万元支付给了王慧丽,王慧丽将车辆的买卖手续交给原告徐长林,让徐长林找被告讨要车辆款项;第四组,被告申占国于2013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申占国主张权利时,被告仍然没有及时支付购车款,被告申占国于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证明被告知道该债权在2013年2月14日以前已经转移给原告享有。

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第4、5、6条证明该协议不是买卖关系,是保管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这个价款是虚假的,不是欠17万元现金,而是欠17万元车款,且这个车不值17万元,而是12万元;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王慧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做证明,签协议时其不在场,情况说明都是虚假的,不是事实,并且原告和王慧丽是亲戚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长林还了王慧丽钱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欠款人申占国是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经过本公司同意,是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申占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我没有欠原告任何钱,当时我在洛阳工作,原告让我给其打条子,不打条子就死在我面前,我被逼无奈才打了这张欠条,这不受法律保护,我俩是朋友,当时我对公司不负责任,报了虚假车款,我和原告共同欺骗了公司;对王慧丽的证言没有异议,签协议当时王慧丽不在场,签的协议是徐长林签的。

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付款方式、时间不到期,原告徐长林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2014年2月21日徐长林的起诉状及(2014)登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债务都没有合法转移,徐长林没有义务为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还款,实际也没有还款,因还款证据不足自行撤诉;第三组,2010年3月9日车主王慧丽的购车发票一份,证明2010年购车时车价才128205.13元,加上税才15万元,王慧丽和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经办人员之间有欺诈行为,不能采信该车是17万元。

原告徐长林对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一组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1、双方约定的“暂不定确切时间,等大款到账后一次性清欠”,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2、通过到庭证人王慧丽证言,完全说明徐长林已经将车款给付了王慧丽,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对二组起诉状和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撤诉是因为漏列了被告;对第三组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证明整车入完户后价格为25元左右,另外,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不但有介绍人,同时,被告单位就有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第二款,也写的非常清楚,通过实际看车,此车七成新,八只轮胎均有九成新为更换的新轮胎,车况良好,购车方三人皆无异议,同意按17万元的价格转让。所以双方合同约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申占国对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申占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徐长林及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长林、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因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申占国出具的收到条,因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申占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收到王慧丽转让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出庭证言,证人王慧丽作为车辆的出卖人其委托原告徐长林办理买卖车辆事宜,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徐长林已经将全部车款支付完毕,其证明的车辆转让价格同原告徐长林及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申占国于2013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因被告申占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提出是在被逼的情况下书写,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及(2014)登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9日王慧丽的购车发票,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经原告徐长林介绍,王慧丽将自己东风牌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是:甲方王慧丽(转让方)乙方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受让方)一、甲方有前四轮、后四轮东风牌自卸车一辆(购车时间为2010年,行程40000公里),购车总费用(包括行车证、营运证、附加费等项费用)为人民币250000元,因当地煤矿、铝矿停产,此车无活干而被长期闲置,经中间人介绍,甲方愿意以票据显示人民币170000元转让。二、乙方根据建厂需要,通过实际看车况(此车七成新,八只轮胎均有九成新,为更换的新胎,车况良好),皆无厚诽,经商议后同意按甲方提出的转让价格要求接受(该车)。三、付款方式:暂不定确切时间,甲方愿等乙方大款到账后一次性清欠。四、接收方式按协议条款,甲方出据收车条为欠款形式进行,车辆暂不过户。五、接受条件,车辆全车包括自备工具及车辆全套手续在内,一并交乙方保管使用。六、该车未过户前,甲方不得将车辆参与营运。以上条款双方本着诚信互利的原则,自愿打成共识,均不得反悔,签字后生效。甲方得到乙方付款后,即可过户,此协议解除效力。此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共同遵照履行。甲方王慧丽乙方申占国王献争景志超并加盖“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6月28日。原告徐长林系王慧丽姨夫,协议签订时王慧丽未到场,委托其姨夫代为签字。协议签订后,王慧丽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及经办人被告申占国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收到条,“今收到王慧丽转让车辆东风紫罗兰车牌号为豫AG1187全车一辆,价位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接受单位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经办人:申占国2012年6月2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购车款,因买卖关系是原告徐长林介绍,徐长林又是王慧丽的姨夫,王慧丽经徐长林多次催要卖车款,因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申占国未支付购车款,原告徐长林便分多次于2012年底前将170000元车款全部支付给王慧丽,王慧丽将车辆买卖合同及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交给原告徐长林,让徐长林讨要该车款。后徐长林多次向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申占国索要车款,申占国于2013年2月14日给徐长林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徐长林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欠款人:申占国身份证号:4101251956092660122013年2月14日”,后徐长林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王慧丽委托原告徐长林与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慧丽已经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价款支付购车款。原告徐长林将车辆价款全额支付给王慧丽,王慧丽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转移给原告徐长林,让徐长林向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已经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徐长林接受转让后,多次向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申占国要求支付购车款,被告申占国又于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徐长林出具欠款凭证,能够说明王慧丽与徐长林的债权转让行为于2013年2月14前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故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徐长林向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占国系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经办人,并非是车辆的受让人,原告向被告申占国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徐长林请求被告申占国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车辆的价款存在欺诈的辩由,根据双方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的经手人有申占国、王献争、景志超,双方对车辆的使用时间、行程、车辆的状况都进行了现场查看,明确约定该车的价款为170000元,同时双方在协议签订时对车辆的总价值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提出车辆的价款存在欺诈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付款方式有约定,在条件未成就之前原告不应当起诉的辩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暂不定确切时间,甲方愿等乙方大款到账后一次性清欠”该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长林人民币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长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河南根源核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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