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薛海旺与焦双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18号 原告薛海旺,男,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焦双见,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薛海旺诉被告焦双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18号
原告薛海旺,男,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焦双见,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薛海旺诉被告焦双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双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3日,被告焦双见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期一个月,2月3日-3月3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
被告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5年2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用期一个月,2005年2月3日-3月3日。
被告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海旺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用期一个月,2月3日-3月3日,焦双见,05年2月3日”。到期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并约定用期一个月,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因借条中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用期一个月,因被告违约未还款,因此,被告应从2005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双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薛海旺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05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彩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