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58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18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庆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庆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11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8月25日生一男孩王某甲,于2008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8月24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甲由给被告抚养;3、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11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8月25日生一男孩王某甲,于2008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8月24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作为孩子的父母,原、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为孩子的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双方要检讨自身的过失和不足,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不能因生活琐事就使家庭破裂,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创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庆根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牛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