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85号 原告郝洪森,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召普,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郝洪森诉被告许召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召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份,被告以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87000元。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7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87000元(2013年12月15日60000元+2014年7月23日2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召普向原告借款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召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洪森借款人民币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5元,保全费890元,共计2865元,由被告许召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自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