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蔡海明与刘聪敏、王恺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59号 原告蔡海明,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刘聪敏,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59号
原告蔡海明,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刘聪敏,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恺越,男,201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刘聪敏,系王恺越之母。
原告蔡海明诉被告刘聪敏、王恺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锋、被告刘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王广伍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用于粮油批发门市经营使用,后王广伍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条是否王广伍所写,该欠条是否真的我不确定,原告承认王广伍在2012年已还过一年利息,这笔钱应该是更早欠下的,如果这是我结婚前欠账,我就不清楚了。现我不同意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两组,支持其诉请。第一组证据为王广伍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聪敏丈夫王广伍生前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被告刘聪敏与王广伍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刘聪敏与借款人王广伍是夫妻,王广伍欠原告的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聪敏、王恺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确认不了欠条是否真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欠条有被告刘聪敏丈夫王广伍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刘聪敏与王广伍登记结婚,2012年1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恺越;2011年8月王广伍借原告蔡海明60000元,2012年3月18日借原告蔡海明34000元,2013年3月18日王广伍和原告蔡海明经结算利息,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现金壹拾万元整”,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3年6月27日,王广伍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刘聪敏、王恺越索要该款无果,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死亡,被告刘聪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聪敏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夫妻债务起诉债务人之妻偿还,被告王恺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海明借款1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恺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聪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
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