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蒋浪、孙振轩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蒋浪,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孙振轩,男,200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蒋浪,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蒋浪,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孙振轩,男,200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蒋浪,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浪、孙振轩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浪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7时30分许,原告蒋浪驾驶无牌号王野WY48QT-17C型轻型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阳城区新登煤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登超市门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跃飞驾驶的豫A556AE小型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跃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王跃飞驾驶的豫A556A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477.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项目和数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8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跃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蒋浪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第5组是原告孙振轩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孙振轩现年7岁;第6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蒋浪的摩托车损失2450元;第7组是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孙昌杰的误工情况;第8组是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伤残鉴定等级与病历中检查报告相矛盾,应当重新鉴定;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且证据不完整,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对账单、社保交纳证明等;对第8组交通费有异议,应当按照就诊及出院时基础交通费计算。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二原告提供的第8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7时30分许,王跃飞驾驶豫A556AE小型轿车沿登封市阳城区新登煤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登超市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蒋浪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蒋浪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振轩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跃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浪和原告孙振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蒋浪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浪的大腿骨折为十级伤残,下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25000元。原告蒋浪的损失有:医疗费79400.32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945元(15元/天×63天)、误工费10251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3个月,67元/天×153天)、护理费7085.61元(112.47元/天×63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8475.34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元(5627.73元/年×10年×22%÷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2450元。原告孙振轩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孙振轩的损失有:医疗费962.0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以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2580.97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357元(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护理人员孙昌杰系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2.47元;3、王跃飞驾驶的豫A556A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
本院认为,王跃飞驾驶的豫A556A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王跃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82580.97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08512.36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1618.61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2450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3618.61元。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8962.36元,因王跃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王跃飞驾驶的豫A556A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97477.82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浪、孙振轩各项损失共计83618.6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浪、孙振轩各项损失共计98962.36元;
三、驳回原告蒋浪、孙振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7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07元,由原告蒋浪、孙振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