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登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登封市。 被告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炳坤,主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真理 人民陪审员 王现明 人民陪审员 牛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