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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双西与桑永凯、桑建勋、李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31号 原告马双西,男,出生于1963年7月30日,汉族。 被告桑永凯,男,出生于1987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桑建勋,男,出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 被告李梅菊,女,出生于1963年5月25日,汉族。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31号
原告马双西,男,出生于1963年7月30日,汉族。
被告桑永凯,男,出生于1987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桑建勋,男,出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
被告李梅菊,女,出生于1963年5月25日,汉族。
原告马双西诉被告桑永凯、桑建勋、李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桑建勋所有位于新密市开阳路中段西侧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字第008708号)。原告马双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永凯、桑建勋、李梅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桑建勋、李梅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桑永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桑建勋、李梅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桑永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8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被告桑永凯、桑建勋、李梅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桑建勋、李梅菊向原告马双西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桑建勋、李梅菊,乙方马双西,第一担保人桑永凯,第二担保人韩京平。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第一担保人和第二担保人对合同项目下的借款及产生的一切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桑建勋借到马双西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果此借款到期不还,每日支付此借款1%的违约金,担保人担保时间该借款还完为止,担保人桑永凯、韩京平,借款人桑建勋、李梅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桑建勋、李梅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桑永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0个月利息。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桑永凯、李梅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桑永凯、李梅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桑建勋、李梅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桑永凯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桑永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建勋、李梅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双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桑永凯对上述被告桑建勋、李梅菊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桑建勋、李梅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