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35号 原告秦某某,男,出生于1979年2月23日,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出生于1988年9月25日,汉族。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6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一男一女。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外出不归,家人多次对其批评教育,被告仍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菡潞,2011年5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子尧。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外出不归且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