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杨浩,男,出生于1966年4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松霞,女,出生于1976年11月10日,汉族。 原告杨浩诉被告杨松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告杨松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婚前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气象街2排3号院1号楼111号购买了面积为110.81平方的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为0024377。200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两次突发重病而留下严重后遗症,被告撇下原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长期侵占并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一直强行侵占拒不搬出。2013年12月13日双方发生厮打,由新密市青屏街派出所进行调解。由于被告长期侵占居住原告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登记日期为2000年12月30日,系原告私产,被告不是共有人;2、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财产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3、2013年12月13日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侵占原告房屋的客观事实;4、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登记结婚的日期是2001年7月15日。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是本人的意愿,有待核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案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原告购买了位于新密市西大街西段北侧(周楼三组)房产一套,同年12月30日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字第0024377号)。2001年7月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身患重病、被告撇下原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杨浩与被告杨松霞离婚。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2013年12月13日原告家人与被告因居住房屋发生纠纷,后经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但是被告一直居住至今拒不搬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后在原告及家人的要求下仍拒不搬出,其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房屋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本次起诉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侵权事实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松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杨浩所有的位于新密市西大街西段北侧(周楼三组)房屋。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松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