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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书森与李树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51号 原告楚书森,男,汉族,出生于1949年1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学,又名李国林,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9月28日。 原告楚书森诉被告李树学合同纠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51号
原告楚书森,男,汉族,出生于1949年1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学,又名李国林,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9月28日。
原告楚书森诉被告李树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书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楚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管扣等物品,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7日、2013年3月21日出具欠条两张,共欠原告租赁费17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7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7300元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国林与被告李树学是同一人。
被告李树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楚书森租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立据人李国林”。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树学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楚森租金肆仟叁佰元整(¥4300元),立据人李国林”。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300元。
另查明,李国林与本案被告李树学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树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书森欠款1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李树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