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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丙针与樊晓敏、韩晓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85号 原告杨丙针,女,出生于1955年1月29日,汉族。 被告樊晓敏,男,出生于1986年9月20日,汉族。 被告韩晓南,女,出生于1986年9月11日,汉族。 原告杨丙针诉被告樊晓敏、韩晓南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85号
原告杨丙针,女,出生于1955年1月29日,汉族。
被告樊晓敏,男,出生于1986年9月20日,汉族。
被告韩晓南,女,出生于1986年9月11日,汉族。
原告杨丙针诉被告樊晓敏、韩晓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丙针、被告樊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晓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樊晓敏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元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用期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晓南与被告樊晓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18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樊晓敏辩称,借款是被告本人借的,被告韩晓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樊晓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韩晓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庭审中,被告樊晓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樊晓敏与被告韩晓南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8日,被告樊晓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杨丙针拾万元整,因工地用款,借款人樊晓敏、韩小楠,用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中“韩小楠”名字是原告书写,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2月。
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樊晓敏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樊晓敏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晓敏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晓南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是该笔债务系其与被告樊晓敏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晓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晓敏称该笔借款是本人所借、被告韩晓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晓敏、韩晓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丙针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丙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樊晓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