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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23号 原告李某,女,出生于1972年1月28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11月27日,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23号
原告李某,女,出生于1972年1月28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11月27日,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0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李艺萌,2005年1月8日生育儿子李金元。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200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不轨行为后,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艺萌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金元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5月至7月被告李某某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0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艺萌,2005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金元。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有不轨行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艺萌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金元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婚后育有一儿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