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淑伟与桑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92号 原告李淑伟,女,出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 被告桑建勋,男,出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 原告李淑伟诉被告桑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92号
原告李淑伟,女,出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
被告桑建勋,男,出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
原告李淑伟诉被告桑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桑建勋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桑建勋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15日被告桑建勋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桑建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桑建勋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淑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为桑建勋”。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桑建勋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桑建勋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淑伟借款50000元,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淑伟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桑建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