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61号 原告李某,女,出生于1988年12月28日,汉族。 被告邵某,男,出生于1982年6月1日,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邵星文。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职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邵星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邵星文。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职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邵星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