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35号 原告朱海银,男,出生于1965年3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银慧,女,出生于1985年6月28日,汉族。 被告李郑桥,男,出生于1985年3月13日,汉族。 原告朱海银诉被告韩银慧、李郑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银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银慧、李郑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经人介绍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长乐路西侧七层南户套房一处,以2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过户要求一个月内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否则退房。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为该房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履行合同承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要求退房,被告同意退房,但久拖不予办理退房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2000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9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小产权房卖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购房款212000元付给二被告,但是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房产过户原告。 被告韩银慧、李郑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新密市长乐路西侧七层南户套房一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李郑桥、韩银慧,乙方朱海银、徐秀峰,自2012年9月28日起,甲方自愿将位于新密市城区长乐路西侧七层南户房子一套卖给乙方,房产证号无,成交价为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贰佰元整,乙方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购房定金212000元,余款10000元待房东朱建华房产证办好直接付给朱建华,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过户签字等手续,此房是大产权房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过户请求后一月内为乙方办理过户签字手续;此房是小产权房的,则待房管局回复小产权房过户时,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过户申请后一个月内为乙方办理过户签字手续。以上条款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总房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对方提起诉讼的一切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当日向二被告支付了212000元现金,二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朱海银购房款212000元(贰拾壹万贰仟元整),立据人为韩银慧、李郑桥”。二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原告得知所购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多次要求退房,二被告同意退房,但是迟迟不为原告办理退房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12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二被告并未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对于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二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因此无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海银与被告韩银慧、李郑桥2012年9月29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韩银慧、李郑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海银购房款2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韩银慧、李郑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