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50号 原告李书娥(反诉被告),女,出生于1962年3月10日,汉族。 被告刘亚鹏(反诉原告),又名刘鹏,男,出生于1986年7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位保全,男,出生于1955年3月14日,汉族。 原告李书娥诉被告刘亚鹏、位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亚鹏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李书娥、被告刘亚鹏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位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亚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用期2个月,月利率3%,并由被告位保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7日,并且每月都少付100元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亚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位保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亚鹏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位保全在担保人处签字,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2、郑州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刘鹏与被告刘亚鹏是同一个人。 被告刘亚鹏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向被告刘亚鹏支付20000元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1200元,实际支付了18800元。因此被告刘亚鹏实际只欠原告18800元。被告刘亚鹏于2012年12月19日借给原告李书娥11800元,原告给被告刘亚鹏出具有借款手续,原告应当归还被告,两笔借款相抵后,被告刘亚鹏实际只欠原告7000元。 被告刘亚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19日原告李书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刘亚鹏款11800元的事实。 针对被告刘亚鹏反诉原告辩称,2012年12月19日欠条是因原告向被告刘亚鹏买酒,被告刘亚鹏为原告垫付酒款,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刘亚鹏一直未将酒交付给原告,被告刘亚鹏涉嫌诈骗,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欠条与原告起诉的20000元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郑战军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郑战军处借款5000元并交给了被告刘亚鹏;2、证人周结实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刘亚鹏后,被告刘亚鹏并未给原告酒;3、证人郭现民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诉20000元借款与被告反诉11800元借款是两回事,不应合并审理;4、受案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刘亚鹏收取原告款后并未将酒交付原告,原告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经受理。 被告位保全辩称,被告刘亚鹏给原告打条是事实。 被告位保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亚鹏针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1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且原告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元;对证据2无异议,针对原告就其反诉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部门已经受理,应该先刑事后民事。被告位保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亚鹏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亚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李书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期2个月。月息三分,月息已付完,借款人刘鹏,担保人位保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亚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位保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刘亚鹏均认可已经支付了14个月利息。2012年12月19日原告李书娥给被告刘亚鹏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刘鹏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00),本人(刘鹏)保证只要公司正常运行,保证成本收回”。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亚鹏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书娥归还借款118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新密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受理李书娥被诈骗案,并出具受案回执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亚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亚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故其利息应从2014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位保全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位保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鹏辩称借款时原告从本金20000元中扣除1200元利息,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8800元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担保人位保全的陈述不符,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亚鹏反诉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借款118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李书娥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且有公安部门出具受案回执,对其主张应待公安部门处理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书娥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李书娥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位保全对被告刘亚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刘亚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