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34号 原告李宗献,男,出生于1970年9月19日,汉族。 被告王海涛,男,出生于1970年8月14日,汉族。 被告马会霞,女,出生于1973年2月5日,汉族。 原告李宗献诉被告王海涛、马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宗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会霞的起诉。原告李宗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海涛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海涛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海涛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海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海涛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海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海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海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宗献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为王海涛”。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海涛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宗献壹万元(10000),借款人为王海涛”。该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海涛一直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涛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王海涛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涛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会霞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宗献借款4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宗献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