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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海霞与秦茂松、何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35号 原告崔海霞,女,出生于1982年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茂松,男,出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 被告何秋霞,女,出生于1972年8月10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35号
原告崔海霞,女,出生于1982年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茂松,男,出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
被告何秋霞,女,出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
原告崔海霞诉被告秦茂松、秦鹏毅、何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鹏毅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秦茂松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文化街14号院2号楼西单元房产一套。原告崔海霞、被告秦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秦茂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2012年11月29日被告秦茂松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连同2011年3月1日借款50000元,被告秦茂松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借条,并注明原借条作废。2012年5月30日被告秦茂松和被告何秋霞办理离婚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2011年3月14日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29日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1年3月14日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秦茂松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有能力后一定偿还。
被告秦茂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秋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庭审中,被告秦茂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8月3日,被告秦茂松与被告何秋霞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4日,被告秦茂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崔海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秦茂松”。2012年5月30日,被告秦茂松与被告何秋霞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1月29日,被告秦茂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崔海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前原借款条作废,借款人秦茂松,到2013年11月29日前还清,担保人秦鹏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2月底。
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秦茂松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秦茂松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秦茂松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秦茂松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秦茂松认可该笔借款中的50000元是2011年3月14日所借,系其与被告何秋霞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秋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何秋霞与被告秦茂松离婚后,被告秦茂松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何秋霞对此没有偿还义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鹏毅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茂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海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何秋霞对被告秦茂松上述还款义务中的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秦茂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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