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21号 原告孔某某,女,出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族。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4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后二人从未共同生活,被告一直不见踪影,从未履行任何丈夫职责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3、2014年5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出轨并承诺支付原告100万元作为赔偿。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4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领取结婚证后二人从未共同生活,被告一直不见踪影,从未履行任何丈夫职责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