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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建欣与郑珺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57号 原告宫建欣,男,出生于1987年6月30日,汉族。 被告郑珺玮,男,出生于1974年7月9日,汉族。 原告宫建欣诉被告郑珺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57号
原告宫建欣,男,出生于1987年6月30日,汉族。
被告郑珺玮,男,出生于1974年7月9日,汉族。
原告宫建欣诉被告郑珺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建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珺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25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并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
被告郑珺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宫建欣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30日),立据人郑珺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4000元,下欠8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是欠条,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珺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宫建欣欠款8500元;
二、驳回原告宫建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元,由被告郑珺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