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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81号 原告张某,女,出生于1987年11月6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86年11月23日,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81号
原告张某,女,出生于1987年11月6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86年11月23日,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2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2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