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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和昌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和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和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
委托代理人李新颖,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朋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和昌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霍正欣,被告郑州和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颖、宋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出票人上海沪临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10200052/20846955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7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9日,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临港支行。原告取得该份汇票后,被他人非法挪用而丧失票据,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日发出公告,被告郑州和昌实业有限公司申报权利,该院作出(2013)浦民催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公司支付对价,被告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票号为10200052/20846955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确认原告享有票号为10200052/20846955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最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2、涉案票据已依法转让,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原告主张票据丧失占有的原因是他人挪用,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情形。3、原告作为前手向后手主张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对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情形。4、被告持有原告空白背书的票据后,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属于善意取得。5、原告在申请公示催告中的理由为遗失,而在诉状中所称是被他人挪用,失票理由前后矛盾。6、即使原告的票据被他人不法占有,也应该向非法占有人或犯罪主体主张侵权或追赃。7、被告系从前手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基于业务关系取得该票据,是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上海沪临重工有限公司,票号10200052/20846955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750万元,到期日2013年10月29日,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临港支行),证明原告从前手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汇票,是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对价,被告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向原告返还票据。
2、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向付款银行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3、(2013)浦民催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4、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价款1402.4123万元,原告与前手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系票据合法权利人。
5、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将本案票据给付原告。
6、舞钢市公安局的逮捕证,证明宋淑萍从原告处采取非法手段取得涉案票据,被告非法获得相应票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承兑汇票,原告在汇票上空白背书,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处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对公告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称10月4日遗失票据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他人挪用汇票相互矛盾,属恶意催告。3、对钢材买卖合同和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不能说明原告是最后的合法持有人。4、逮捕证涉嫌的是行贿,不符合票据法第12条和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
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票号为10200052/20846955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公告一份;3、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状中主张票据权利的理由为“被他人挪用而丧失票据”,而非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所称的“遗失”票据,可见原告恶意申请公示催告。
第二组证据:1、票号为10200052/20846955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前手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3、2014年5月25日,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因与前手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依法获得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本案汇票背书连续,被告为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承兑汇票,原告从未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从未背书给被告。对公告和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存在恶意公示催告,汇票显示原告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和证明有异议,本案所涉票据系被第三人非法挪用,被告非合法取得票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上海沪临重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为10200052/20846955,收款人为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7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9日,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临港支行。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存在钢材采购业务,于2013年10月21日将该汇票给付原告。后原告以丧失票据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日发出公告,被告郑州和昌实业有限公司申报权利,该院作出(2013)浦民催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根据票据记载,票据背书人依次为上海鑫畦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州和昌实业有限公司(背书:委托收款)。
另查明,被告郑州和昌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方)与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有(购买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作为货款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汇票从形式上看,背书连续,故被告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是因为其与郑州和昌实业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并已支付了对价,故其并非出于恶意或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因此被告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故,原告以其与被告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没有支付对价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被告返还票据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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