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岭,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王聪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沁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城、王新建,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得到解决,当事双方均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被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原告的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32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反诉费减半收取为2489元,由被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会敏 审 判 员 王海彬 代理审判员 杨世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