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民、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国品,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陈铁聚,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国品、陈铁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品、陈铁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国品在建设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洧东轩社区工地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商砼,后经算账,被告夏国品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还款保证书补充协议,共欠原告商砼款923401.05元。被告陈铁聚对上述欠款作担保,愿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923401.05元及利息34473.638元,本息共计957874.688元,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算至2013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5日还款保证书一份; 证据二、2013年8月10日,还款保证书补充协议一份。 证明被告夏国品欠原告商砼款的事实,及被告陈帖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商品砼供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国品签订有商品购销合同。 证据四、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对账单,5月1日至5月30日对账单,6月1日至6月27日对账单,7月1日至7月30日对账单,证明被告夏国品共欠原告商砼款1597022.55元。 证据五、收据五份,2013年5月27日付20万元,6月21日付10万元,7月22日付13万元,7月30日付10万元,被告夏国品共付53万元。 证据六、原告发货单30张,分别是8月6日15份,8月10日15份。证明8月5日后被告拉382吨商砼,仍欠113627.8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夏国品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国品供应商品砼,用于夏国品建设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洧东轩社区工地。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2013年8月5日经结算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共欠原告商砼款1067022.55元,被告保证于2013年8月10日支付80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全额支付欠款,自愿根据欠款数额,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双方继续发生供货关系,欠商砼款113627.8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夏国品出具还款保证补充协议,愿意按照2013年8月5日保证履行,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3年8月20日,所欠商砼款1180650.35元,于2013年8月20日一次性付清,如违约,2013年8月10日还款23万元作为原告公司的损失。被告陈铁聚作为担保人在还款保证补充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夏国品付款43万元,其中扣除被告自愿作为损失的23万元后,被告夏国品共计欠原告商砼款980650.35元,原告诉请923401.05元,其余部分原告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国品签订的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支付对应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按照供需合同供货、结算,由被告夏国品出具还款保证书,对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作出保证,被告夏国品应支付原告商砼款923401.05元。被告陈铁聚自愿为被告夏国品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夏国品在还款保证书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8月10日算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的以后利息另核,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国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砼款923401.05元及利息34473.63元(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算至2013年10月20日); 二、被告陈铁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79元由被告夏国品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云海江 人民陪审员 何存良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柏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