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98号 原告郭照祥,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文锋,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照祥诉被告安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照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告安文锋的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新密市来集镇注册成立郑州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文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煤总价值为717300元,支付100000元后下欠6173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拒付,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17300元并从2013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文锋辩称:一、原告郭照祥所出售给被告的原煤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发热量根本就达不到应有标准,致使答辩人的生产成本增加,产量减少,经济损失严重,因此被告没有支付下余货款。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减少支付货款,请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原被告双方之间是货款纠纷,根本就不存在利息一说,且欠条上也根本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617300元货款的客观事实。 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同意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原、被告必须对原煤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确定,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减少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之间是货款纠纷,且《欠条》上也根本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翟建龙、王炎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煤质量有问题,发热量达不到应有的标准,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 原告质证称:1、从程序上讲,以上两份证明材料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明确规定,对没有正当理由证人不出庭的证言,法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从证明的实体上看,煤炭的质量需要抽样的化验报告来予以证明,而不是自然人能够证明的,因此这两份证据的效力属于间接证据,也属于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煤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有煤炭买卖的合同关系。自2013年3月,原告开始给被告供煤,双方口头约定按照860元/吨的价格供货。截止2013年7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供煤的总价款为717300元。被告在支付了煤款10万元后,下余617300元煤款未支付完毕。上述6173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郭照祥与被告安文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口头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对货物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使用过程中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所欠货款的数额,故被告所欠原告货款61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文锋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并提供证明人翟建龙、王炎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煤炭的发热量不够等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证明人王炎雉、翟建龙没有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书面证明材料反映了两位证明人均为安文锋公司的员工,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货物的质量异议,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原告所供煤炭已全部使用完毕。综上,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请求减少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1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照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即2013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标准,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请求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文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照祥支付所欠货款6173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73元,由被告安文锋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吕 洁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