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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闽新钢铁(集团)闽航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英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闽航特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德胜,职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英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闽航特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德胜,职务总经理。
原告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闽航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闽航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耐火材料,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截至起诉前已累计达869662.54元。其间,原、被告又于2012年6月9日另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原告耐火球,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货款共计115471.2元至今未付,以上货款共计985133.74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85133.74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闽航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被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闽航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信息,证明被告公司为在业存续状态,具备适格主体资格;
2、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高炉、热风管道耐火材料,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方式,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新密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机制耐火球,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方式,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新密市法院管辖。
4、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20日,票面金额共计1452296.87元;
5、原告向被告发货明细单,证明货值共计4527294.38元;
5、原告向被告发货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4527294.38元,被告截至起诉前实际付款3478628.7元,拖欠货款985133.74元。
第二组证据:
原告向被告寄送的敦促付款的律师函及邮件详单,证明被告逾期仍未付款且未回复,视为对该数额和内容的认可。
被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闽航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7月8日分别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格、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经被告验收签章的发货清单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所涉及货款尚欠985133.7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一直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均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依据两份合同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其985133.74元货款的请求合法,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85133.74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反合同要求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的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闽航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985133.74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51元,由被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闽航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