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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霞诉翟治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49号 原告刘霞,女,出生于1972年10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治高,男,出生于1961年8月26日,汉族。 原告刘霞诉被告翟治高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49号
原告刘霞,女,出生于1972年10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治高,男,出生于1961年8月26日,汉族。
原告刘霞诉被告翟治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治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借原告50000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4月11日还款,如有违约用豫AU031A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率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被告翟治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翟治高于2014年4月8日借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治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霞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翟治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人民陪审员  王雪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