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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梅诉岳东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44号 原告刘玉梅,女,出生于1951年10月12日,汉族。 被告岳东辉,男,出生于1967年7月23日,汉族。 被告岳中玉,男,出生于1955年11月5日,汉族。 原告刘玉梅诉被告岳东辉、岳中玉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44号
原告刘玉梅,女,出生于1951年10月12日,汉族。
被告岳东辉,男,出生于1967年7月23日,汉族。
被告岳中玉,男,出生于1955年11月5日,汉族。
原告刘玉梅诉被告岳东辉、岳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东辉、岳中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16日、2010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1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0.03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77800元(从2010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止),共计357800元,以后利息另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岳东辉、岳中玉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被告岳东辉、岳中玉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被告岳东辉、岳中玉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东辉、岳中玉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岳东辉、岳中玉欠原告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岳东辉、岳中玉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岳东辉、岳中玉欠原告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岳东辉、岳中玉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岳东辉、岳中玉欠原告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归还,被告从2011年7月12日起没有支付本金180000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东辉、岳中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梅18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刘玉梅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被告岳东辉、岳中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肖均锋
审判员  陈洪之
审判员  杨树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新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