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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超诉孙全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35号 原告杨国超,男,出生于1969年3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全锋,男,出生于1965年8月22日,汉族。 被告李桂芳,女,出生于1964年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35号
原告杨国超,男,出生于1969年3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全锋,男,出生于1965年8月22日,汉族。
被告李桂芳,女,出生于1964年10月29日,汉族。
原告杨国超诉被告孙全锋、李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孙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孙全锋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并由被告孙全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原告与被告孙全锋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孙全锋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由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处出具的结婚证及证明各一份。
被告孙全锋辩称,借款事实不错,尽快偿还借款。
被告李桂芳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全锋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全锋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被告孙全锋与被告李桂芳于1990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孙全锋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全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全锋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孙全锋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孙全锋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桂芳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全锋、李桂芳偿还原告杨国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全锋、李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肖均锋
审判员  陈洪之
审判员  杨树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新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