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83号 原告杨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5月7日,汉族。 被告肖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7月25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变更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担。 审判员 肖均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怀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