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沧州京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县大官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其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安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南环路龙潭桥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贾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沧州京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安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安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购货合同,购买塑料瓶100000套,单价0.8元,货款总计80000元整。原告已履行合同,货物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预付款16000元后,剩余64000元无理由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仍搪塞敷衍,并于2013年3月11日写下欠款证明,之后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货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瓶的事实; 2、收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周海建及其法定代表人贾明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货物及欠原告货款64000元的事实; 3、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明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郑州安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瓶100000套,单价0.8元,货款总计80000元,被告支付预付款16000元,剩余64000元在合同规定的货物到达被告公司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预付款16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64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明于2013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欠款。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安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京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款64000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郑州安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人民陪审员 王雪军 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