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36号 原告:潘东来,男,出生于1968年1月4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杏三,男,出生于1970年1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玉山,河北邢台县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东来诉被告胡杏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东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潘东来负担。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人民陪审员 王雪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