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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樊新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 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新海,男,汉族,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
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新海,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6月5日。
委托代理人周根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樊新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孙红义和被告樊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密市城区东大街东段北侧(030-0011-04)一层北厅三间、二层部分及三至五层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不搬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东大街东段北侧(030-0011-04)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150000元标准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新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办公室农银办发(2013)6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4、原告制作的《关于我行办公用房不再出租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同时,中国农行总行通知要求对办公用房不再出租,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不再出租的通知,原告已尽了解除合同通知义务,故被告应该搬出房屋。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的房租150000元,说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一直存在,也证明被告缴纳的租金相对应的租赁期限应为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现租赁期限未满,不存在租赁期限届满之说。原告下发的通知收到人是王霞,而被告根本不认识王霞,不存在拒不搬出房屋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收取2013年房租150000元的记账凭证一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注明收取的是2013年的租金。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租方原告为甲方,承租方被告为乙方;出租房屋座落地址为新密市东大街22号新密市农行机关东楼(一层北厅三间、二楼部分-五层);年租赁金额150000元;承租方承租该房屋的用途为宾馆;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租赁到期后收回。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着租赁房屋。2013年11月14日,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2013年房租150000元,并出具记帐凭证一份:固定资产租金收入150000元,樊新海2013年房租。2013年12月11日,原告作出《关于我行办公用房不再出租的通知》,其内容为:租房用户樊新海,根据农总行农银办发(2013)625号《关于落实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有关规定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和上级行的要求,我行办公用房从明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出租,请您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清空,将房屋移交我行,谢谢合作!王霞在该《通知》收通知人签字处签名。由于被告没有搬出租赁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东大街东段北侧(030-0011-04)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15000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着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租赁费标准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在合同期限内通知被告,但其向本院提交的《通知》上签收人是王霞,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王霞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对原告主张租赁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取的是被告2013年的房租,对被告辩称该房租对应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新海按年租金15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所有的位于新密市东大街22号新密市农行机关东楼房屋(一层北厅三间、二楼部分-五层)之日止的租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