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63号 原告张二营,男,出生于1973年8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 被告李春芳,女,出生于1961年2月5日,汉族。 被告周俊升,男,出生于1962年8月4日,汉族。 被告周治国,男,出生于1982年6月16日,汉族。 原告张二营诉被告李春芳、周俊升、周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营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李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俊升、周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春芳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治国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提供保证。被告周俊升作为李春芳的丈夫,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法定义务,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据不偿还。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春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此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周治国。 被告周俊升、周治国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春芳向原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一张,担保人为周治国; 2、2014年1月11日,被告周治国向原告出具的110万元收到条一张,注明其中转账90万元,现金110万元; 3、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周俊升与李春芳的结婚证明,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手续。 被告李春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俊升、周治国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春芳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芳向原告出具借条,李春芳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200万元本金部分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治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对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芳、周俊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二营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治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春芳、周俊升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