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87号 原告何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1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78年7月25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10日生育女儿何心怡。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莫名的无理取闹、发脾气。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不休,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心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8月18日新密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10月16日新密市矿区办事处米村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3、证人杨XX2014年1月2日出具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证人多次去他们家劝架,后来刘某某离家出走后多年,至今未归。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18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何心怡。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为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但原、被告却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并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至今已7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女儿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主张婚生女儿何心怡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心怡,出生于2005年6月10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何心怡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