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68号 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4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5月18日,汉族。 被告秦某某,曾用名秦X某,女,出生于1973年12月4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债务发生在被告付某某和被告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从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二被告于1995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二被告付某某、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以作证明。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付某某,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原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付某某和被告秦某某于1995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后的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付某某明确约定此债务属被告付某某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已知道二人有此约定,被告付某某应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秦某某不应清偿。所以,被告付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付某某、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