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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纪军与刘信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纪军,男,住开封市鼓楼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纪军,男,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信党,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黄纪军因与刘信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刘信党、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黄纪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01.98元。2、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灿锦,被上诉人黄纪军、刘信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9时,刘信党驾驶豫B72066号小客车从仪北小区出来右转弯时,与黄纪军所骑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黄纪军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撤离现场到市中医院,尔后刘信党在医院报警。下午17时许刘信党与伤者家属一起到宋门交巡警大队报案。2013年4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刘信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纪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纪军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后黄纪军需要治疗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又于2014年1月6日住进开封市中医院,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两次治疗共住院80天,产生医疗费28535.98元。另查明,黄纪军系开封市鼓楼区德意橱柜商行的业主。护理人员余春梅与黄纪军系夫妻关系。强制保险保单号:C6010023265845。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信党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信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纪军不负该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刘信党予以赔偿。关于黄纪军主张医疗费14535.98元的诉求,其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黄纪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黄纪军主张的误工费30600元数额过高,根据黄纪军提供误工收入证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结合本案黄纪军的伤情,误工期限应以住院天数80天计算即6900元(31485元÷365天×80天=6900元)。关于黄纪军主张护理费9066元数额过高,因黄纪军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作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80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365元(29041元÷365天×80天=6365元)。关于黄纪军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数额过高,酌定营养费800元为宜。关于黄纪军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31300.98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刘信党对该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刘信党应赔偿黄纪军医疗费4535.98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向黄纪军赔付26765元。关于黄纪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纪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636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26765元。二、刘信党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纪军医疗费4535.98元。三、驳回黄纪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纪军负担717元,由刘信党负担583元。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足额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就不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刘信党承担。一审法院忽视了交强险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天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黄纪军辩称: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
刘信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信党驾驶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黄纪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纪军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信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纪军不负该事故责任。因刘信党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黄纪军的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即刘信党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黄纪军医疗费等共计26765元并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