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长兴达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代理人陈炜斌,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法珍,女,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马法珍因与深圳市长兴达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长兴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炜斌,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智健,马法珍委托代理人崔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0时50分,朱卫力驾驶粤BN7505(粤BDT09挂)号半挂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处,追尾撞至依次停在路上于邦政驾驶鲁N4Z887号轻货,孙广军驾驶的鲁R03518号面包车,吴立春驾驶黑BN5458(黑BN935挂)半挂车尾部,造成四辆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朱卫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03518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马法珍,该车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车损评估直接损失为298443元。马法珍支付拆检费30000元、停车及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1000元。粤BN7505(粤BDT09挂)号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责任期间。该车登记车主为长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故对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朱卫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长兴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称马法珍提供的损失评估结论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答辩意见,因长兴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马法珍提供的损失评估结论报告,故对长兴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粤BN7505(粤BDT09挂)号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法珍损失有:车损298443元、拆检费30000元、停车及拖车费2000元等共计330443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马法珍财产损失123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法珍财产损失330320元。长兴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马法珍财产损失12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马法珍财产损失330320元;三、驳回马法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2元及评估费11000元等共计17422元由长兴公司承担。 长兴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长兴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费用,也属于受害者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长兴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案件受理费,长兴公司没有就诉讼费用问题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达成由长兴公司承担的协议。该费用也属于保险承担的范围。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对长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兴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 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根据法律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拆检费、施救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此部分的赔偿责任。此外,拆检费本身就是不合理费用,不应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赔偿拆检费、施救拖车费、停车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和评估费由长兴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法珍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长兴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兴公司答辩称:拆检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情况,施救费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费用,停车费是受损车辆停放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的分担,不违反法律规定,长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发生的施救费、拆检费和停车费均为事故处理过程中马法珍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均为马法珍的直接损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赔偿,故本院对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上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36元,深圳市长兴达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