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营,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水安,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王营因与张水安、被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尉氏县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水安、尉氏县信用社支付王营存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王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予皖,被上诉人张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上诉人尉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营于2011年11月10日在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存活期存款10万元。约定凭身份证支取现金。2011年11月13日张水安凭王营及张水安的身份证将该款取出。另查明,王营与张水安之间多年来有多次的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水安于2011年11月13日凭王营及本人的身份证将该款取出。尉氏县信用社依照规定及和储户王营的约定凭身份证支取,不存在过错,对王营要求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10万元及利息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因王营与张水安之间多年来有多次经济往来,张水安凭王营的存款凭条及王营的有效身份证件将该10万元取出,并不违背王营的意愿且不违背相关规定。王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0万元是其在尉氏县信用社贷款的抵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王营要求张水安支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营对张水安、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10万元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营承担。 王营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王营2011年11月10日在尉氏县信用社存活期存款10万元是用于在该信用社贷款20万元作抵押,但张水安将王营的10万元取出其个人占有。一审判决仅查明了王营存款的事实及张水安领取王营的10万元的事实,但没有查明王营欠张水安10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王营的诉求,判决张水安返还10万元及尉氏县信用社承担返还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尉氏县信用社未按存取款的规定,其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将王营的存款被内部人员领取,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营的诉讼请求。 张水安辩称:1、王营将其10万元活期存款单交给张水安是用来归还其借张水安的借款,不是抵押给信用社贷款的。且王营当时有贷款不良记录,不具备贷款资格。根据信用社规定,用10万元存折抵押贷款,最高只能贷款9万元,不可能贷款20万元。而王营也没有与信用社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故王营称其给张水安存款10万元是用于在该信用社贷款20万元是不能成立的;2、张水安支取该10万,完全是按照规定支取的,不存在违规之处。且王营在2011年11月就知道张水安将该10万元取走,从2011年11月到其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王营从没提及这10万元,王营是在张水安起诉王营偿还借款20万元一案后,其才故意虚构情节,向法院起诉的。其向法院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王营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尉氏县信用社辩称:尉氏县信用社根据规定及与王营的约定凭王营的身份证件支付该笔存款不存在任何过错。王营称信用社是后来补充的王营的身份证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3日张水安持王营的活期存款单、王营及本人的身份证将王营在尉氏县信用社的10万元存款取出,尉氏县信用社依照规定及与储户王营的约定支取该存款,不存在过错,王营要求尉氏县信用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王营与张水安之间多年来有多次经济往来,张水安称该10万元系王营归还其借款,王营称该10万元存款单是其交给张水安作为其在尉氏县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抵押,但王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0万元是其在尉氏县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抵押,且用10万元存款也不可能抵押贷款20万元。2011年11月13日张水安已将该款取出,2013年12月11日王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驳回王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