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伟,男,住本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二保,男,住本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敬敬,女,住本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 王宏伟因与张二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二保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727.17元,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该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上诉人王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上诉人张二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4时20分许,王宏伟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本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劳动路北段金属回收公司门口时,被同方向某某驾驶的豫BA0396号越野车从后边撞倒,后该车司机驾车逃逸,造成王宏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该车的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宏伟不负事故责任,豫BA0396号越野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邓建军,该车实际车主为张二保。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王宏伟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8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9后肋骨骨折;2、多发外伤;3、头外伤、腰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140.71元,门诊费用395元,上述两项共计为15535.71元,其中张二保为王宏伟垫付医疗费5500元,王宏伟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宏伟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张二保豫BA0396号车辆的司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宏伟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确认,故王宏伟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驾驶该车的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基本情况不明,且该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符,张二保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无法提供车辆驾驶员的信息,说明张二保对该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故张二保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对王宏伟予以赔偿;又因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宏伟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二保赔偿给王宏伟。 根据王宏伟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该院对王宏伟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553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1380元);3、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370元);4、护理费2572.67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年÷365天×37天=2572.67元),王宏伟超出部分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6900元;6、车辆损失费950元;7、鉴定费80元;8、评估费150元,根据王宏伟证据该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该院依法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共计27768.38元。 鉴于豫BA0396号越野车的车主已向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宏伟以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572.67元、财产损失费9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522.67元;剩余的医疗费55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80元,共计7245.71元,应由张二保赔偿给原告。因张二保已为王宏伟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故张二保应当再支付王宏伟174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宏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572.67元、财产损失费9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522.67元;二、张二保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宏伟1745.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张二保负担。 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就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即使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当有权向车辆管理人追偿;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张二保答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他同意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费过高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BA0396在事故发生时在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虽然车主不能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但该车辆是事故车辆的事实已经确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无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保险公司才免除赔偿责任,故本案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车主未提供驾驶人的信息,推定驾驶人员无证或者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的说法,无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王宏伟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6900元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