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王某某因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王某某因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王某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郑某甲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郑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9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王某某带着孩子搬到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郑某甲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九鼎颂园64号楼东1户房产一套,婚后偿还贷款每月2000元,共计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郑某甲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王某某、郑某甲双方却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王某某要求离婚,郑某甲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尚在哺乳期内,且不满2周岁,王某某愿意抚养,郑某甲也同意,故孩子由王某某抚养为宜,因郑某甲无固定收入,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3732.96元,酌定郑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分割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因郑某甲系在婚姻登记前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及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48000元,所以,婚后还贷支付的48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郑某甲应对王某某进行补偿24000元。王某某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某请求郑某甲支付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郑某甲的婚姻关系;二、王某某、郑某甲的婚生子郑某乙由王某某抚养,郑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人民币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九鼎颂园64号楼东1户房产一套的产权归郑某甲个人所有;郑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某某24000元人民币;四、郑某甲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某与郑某甲各承担150元。
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有意偏袒郑某甲。判决婚后共同还贷支付48000元,数据来源不清。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法庭未计算增值部分金额,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郑某甲第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太少,远远不能满足抚养郑某乙的支出。一审判决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会影响王某某及孩子正常生活,探望应一个月一次为宜,抚养费应从2014年2月开始支付,自2月份均由王某某一人抚养,郑某甲未支付抚养费用。
郑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理。一个月探视一次认为不公平,孩子享受不了父爱。对方说抚养费600元少,郑某甲现在属于失业状态,生活比较困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费用都是郑某甲支付,王某某没有还一分。
二审经审理查明,郑某甲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九鼎颂园64号楼东1户房产一套,婚后偿还贷款每月1624.35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郑某甲无固定收入,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总收入22398.03元,一审判决郑某甲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不低于总收入20%的比例,故本院对于王某某称抚养费600元过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共同财产问题,首先,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本院查明郑某甲每月还贷金额为1624.35元,低于在一审审理中郑某甲自认的2000元,按照一审计算时间节点计算不高于一审判决的数额;其次,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王某某关于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探视权问题,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判决郑某甲每周可探望一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