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初字第85号 原告王三刚,男,住开封市。 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王保全,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三刚诉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刚,被告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三刚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照被告请求,原告分三次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其中,3月20日转款两次,一次30万元,一次120万元;3月26日转款150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收到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及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开利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300万元,经被告财务核实没有这笔款,这笔款没有打到被告账户。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王三刚与被告开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开利公司向原告王三刚借款3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按2.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利息加倍。并注明该款先汇到李某某个人卡上,再转入开利公司使用。该协议加盖有被告开利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2014年3月26日,开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王三刚出具收到条,收到王三刚现金300万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150万元,2014年3月26日15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开利公司向王三刚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开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王三刚要求开利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三刚要求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款协议中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王三刚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利率月息2.5%计算。开利公司关于该笔款没有打到被告账户,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答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三刚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150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三刚已垫付,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三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