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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与王龙、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金守奇,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吴斌(律师助理),河南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金守奇,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吴斌(律师助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王丽因与王龙、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王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委托代理人金守奇,被上诉人王丽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原审被告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王龙在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给王丽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92968石子款16530元,共184.9方,欠款人王龙。此欠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92968系欠款上王丽的车牌号码为豫B92968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王丽。
一审法院认为,王龙以欠款人身份为王丽打欠条,欠款事实真实,王龙为欠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王东称给王龙的款项足以支付对王丽的欠款,但没有证据证明通过王龙向王丽还款的事实,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丽要求王龙、王东归还1653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龙称其与王东系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不予支持。王东称其与王龙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王丽要求王东、王龙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王丽在庭审后予以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龙、王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丽石子款16530元;二、驳回王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王龙、王东承担(此款王丽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王东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王东与王丽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丽往工地送石子,应当由料场出具格式收到条,王东依据格式收到条付款,根本不存在打欠条的情况,更不会委托别人打欠条。王龙出具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与王东无关。王东与王龙系合伙关系。王东出资,王龙负责管理。在经营过程中,王龙负责记账,但记账内容要与料场出具的格式收到条一致,王东据此付款,但王东与王龙在2013年9月12日清算账务时,由于王龙管理混乱,无法对账,王龙便退出合伙,但是,王龙却在2013年10月7日在王丽的代理人的指示下出具欠条,而且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王龙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伪造债务,对自己不利且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其后果应由王龙自己承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没有认定所欠石子款是否属实、王东与王龙是何关系的情况下,判决王东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王龙与王丽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王东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王东的诉讼请求。
王丽答辩称:王东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丽的请求应由王东承担。本案欠条是以事实为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龙答辩称:本案事实是,王龙受王东委托,负责收料,王丽将石料送到收购点,由料场给王丽出具格式收到条,付款时由王龙将格式性收条收回来,登记后将此条交给王东,王东给王龙钱,王龙再发给王丽。可这次,王龙将王丽的格式收到条收回后,交给了王东,王东一直未付款给王丽,王丽一直找王龙要钱,王龙才按账上记载的数额给王丽打了欠条,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东的利益行为。王龙是给王东打工的,不存在和王东合伙的情况。本案应由王东依法偿还王丽的石子款,王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丽对王龙的诉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丽在王龙出具欠条前,借支现金4500元,未在欠条中扣除。在本案审理中王丽自愿撤回对王龙、王东4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东称与王龙合伙,其负责出资,王龙负责管理,但王龙不予认可,王龙称其从王东处领工资,与王东系雇佣关系。本案中,王丽将石子料送到王东指定的料场,无论王东与王龙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王东都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王东称一审没有查明王东与王龙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东称本案系王龙与王丽之间恶意串通,王龙补打的欠条,欠款事实不存在,王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龙与王丽之间存在恶意,且王龙提供的证据显示确实存在欠款的事实,故对于王东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龙未上诉,视为服判一审判决。辩称其为王东打工,请求驳回王丽对其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王丽自愿撤回4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数额应在石子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时扣除王丽放弃的4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王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