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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尉氏县人民医院与曹新法、曹新德、曹小林、原审原告李小梅、曹某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尉氏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该医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尉氏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该医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法,男,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德,男,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林,男,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凤英,女,住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李小梅,女,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曹某丁,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曹新法,男,住址同上。
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凤英,女,住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尉氏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尉氏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曹新法、曹新德、曹小林,原审原告李小梅、曹某丁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尉氏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朱新勇,被上诉人曹新法、曹新德、曹小林及原审原告李小梅、曹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凤英、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曹某甲因腹痛前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经作血常规检查、腹部X线、腹部B超检查,初步诊断为消化道穿孔并腹膜炎,收住院,并于当日做肠破裂修补、肠粘连松解术。2009年12月4日,曹某甲肠瘘形成,引流不畅出现感染症状,再次破腹探查后行肠管切除吻合术后送回病房。2009年12月7日1时30分,曹某甲心跳停止,宣告死亡。期间,曹某甲共花去医疗费11667.34元。2010年6月20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尉氏县人民医院在对曹某甲从住院至院内死亡诊疗过程中基本符合医疗操作规范,但尚存在瑕疵,1.有效沟通告知不到位,现存材料未能充分显示医疗机构对疾病诊断治疗转归风险后果,及时与患方沟通并明确告知。2.二次手术的再次穿孔是多种因素作用结果,技术责任是考虑之一。3.据从所提供鉴定材料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检验不到位,依据不充分,治疗针对性不强,病历记录不详细。鉴定意见为:1.死者曹某甲因未及时解剖,直接死亡原因难以明确。2.尉氏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瑕疵不能直接导致曹某甲死亡。为此,原告方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曹某甲,男,1964年11月12日生。从2006年3月份开始曹某甲在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钢曹妃甸工程项目部作技术工,日基本工资为85元。又查明,曹某乙,男,1937年8月1日生,于2011年10月30日去世,系曹某甲之父。曹某乙共有三个儿子,长子曹某丙(先于曹某乙死亡),次子曹小林,三子曹某甲。曹某丙共有二个儿子:长子曹新法,次子曹新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尉氏县人民医院在对曹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瑕疵,虽然该鉴定结论认为尉氏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瑕疵不能直接导致曹某甲死亡,但不能排除这些医疗瑕疵不能间接导致曹某甲死亡。曹某甲因腹痛前往尉氏县人民医院处救治,自身疾病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因素之一,综合考虑双方因素在导致曹某甲死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严重程度,本院酌定曹某甲承担70%的责任,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另外,曹某甲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从2006年3月到2009年11月1日就在海南南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海口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公民经常居住地,公民住所地与公民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为准。曹某甲离开家乡到海南打工已连续居住海口市长达三年之久,海南海口市为曹某甲的经常居住地,故曹某甲应视为城镇居民。经查明,曹某甲去世时,曹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曹某乙。诉讼中,曹某乙死亡,而曹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曹小林和曹某丙的代位继承人曹新法、曹新德,综上,在本案中,只有曹小林、曹新法和曹新德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参加诉讼。李小梅系曹某丙之妻,原告方诉称在曹某丙死亡后,李小梅又与曹某甲结为夫妻缺乏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方既没有提供李小梅与曹某甲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据,也与曹某甲病历的“婚配”栏中登记为“未婚”相矛盾,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曹某丁是否属于曹某甲养子一事,虽然原告方提供了收养登记证,但经核实及尉氏县人民医院提供尉氏县民政局及民政局经办人赵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证明都显示,该收养证没有电子档案及纸质档案;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方主张的根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曹小林、曹新法、曹新德因其亲属曹某甲死亡可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166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4.误工费1020元(12天×85元/天);5.护理费504元(12天×42元/天);6.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7.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尉氏县人民医院赔偿曹小林、曹新法、曹新德因其亲属曹某甲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116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504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0625.24元的30%,即132187.57元;二、尉氏县人民医院赔偿曹小林、曹新法、曹新德因其亲属曹某甲死亡所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李小梅、曹某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曹小林、曹新法、曹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500元,由曹小林、曹新法、曹新德承担5810元,由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2490元。
尉氏县人民医院上诉称:1、曹小林、曹新法、曹新德三人与曹某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曹小林等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应改判驳回曹小林等三人的起诉。2、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费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一审适用《继承法》来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应予改判。3、尉氏县庄头乡后曹村委会与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是份虚假证明,且这份证明与尉氏县庄头乡后曹村委会原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方的陈述是相矛盾,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错误。4、曹某甲系农村村民其既不是城镇居民也没有在城镇生活居住,且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是虚假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曹某甲的赔偿费用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曹新法、曹新德、曹小林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曹小林、曹新法、曹新德具备本案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被侵权人曹某甲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曹某乙、曹小林、李小梅、曹紫扬,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曹某乙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来确定本案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因为,曹某甲死亡后,曹某乙作为曹某甲的近亲属,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尉氏县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过程中,曹某乙死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来确定本案的主体资格。3、尉氏县庄头乡后曹村委会与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曹某甲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曹小林是曹某甲的亲哥哥。4、一审法院判决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曹某甲的赔偿费用是正确的。因为,曹某甲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其在城镇居住打工,还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所在单位证明互相印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曹某甲的赔偿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曹某甲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10日成立,于2008年11月11日由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证明:“2010年3月10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曹某甲出具的证明以及2009年3月30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曹某甲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是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书,上述两份文书上的公章不是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的公章,该两份文书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甲的户籍为农村户口,曹小林、曹新法、曹新德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证明,经查明,该两份证据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真实,不能证明曹某甲死亡前在海南海口市打工并连续居住,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条件,故曹某甲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50498.80元,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尉氏县人民医院关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尉氏县人民医院对曹小林、曹新法、曹新德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
二、尉氏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小林、曹新法、曹新德因其亲属曹某甲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116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504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2271.64元的30%,即54681.49元;
三、尉氏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小林、曹新法、曹新德因其亲属曹某甲死亡所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李小梅、曹某丁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曹小林、曹新法、曹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1200元,曹小林、曹新法、曹新德承担12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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